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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抵债财产的归属如何?
  □河北信至达破产清算有限公司 赵秋娜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以实现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根据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本文所指《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仅就《以物抵债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对抵债财产的归属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已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抵债财产的权属。(1)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就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即相关动产已完成交付,转移占有;不动产已完成产权变更事宜。此时抵债财产应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即该财产为债权人所有。(2)《以物抵债协议》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六个月或一年内的,破产管理人在进行相关审查时,若认为该协议符合《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在破产程序中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则可代表债务人追回相关财产,使之列为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以供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务。
  二、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抵债财产的权属。《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对于尚未履行完毕(即尚未办理完毕交接事宜)的《以物抵债协议》,破产管理人为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综合考量后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以物抵债协议》的走向由管理人进行决定。
  因《以物抵债协议》的解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就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项破产管理人申报权以期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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