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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履职风险防范策略
稿件来源:下转B2版
  □ 张同军
  编者按: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发展,破产案件数量猛增。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的主体,可谓举足轻重。与此同时,对于破产重组中的债权清偿顺位问题以及房产重整程序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等问题都需要法律效力来一一甄别,本版特别刊登《简述房企重整程序中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浅谈破产清算程序中制定,<职工安置预案>相关问题》等文章,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破产程序本质上属司法清偿程序,法院在程序中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法院与管理人之间是介于决定者和实施者、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
  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发展,破产案件数量猛增。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的主体,可谓举足轻重。但与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管理人的权利及义务、职责及责任定义都较为笼统,各地管理人队伍业务能力与素养参差不齐,管理人履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越来越大。下面做具体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应牢记人民法院赋予自的职责。恪尽职守,避免如下的失误和自己需要承担的后果。《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初步的规定有些不是特别明确,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是学术界对管理人责任的严格程度及责任类型观点不一致,这也使得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风险陡然增加。
  裁判文书网大数据检索发现,2012年起至2018年9月,全国共产生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180件,且多集中在江浙地区。由此可见,破产案件数量越多、破产审判越先进的地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破产法及破产程序的了解越深,也更为关注因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二、管理人履职风险及应对措施(一)债务人财产接管及管理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最有效的控制债务人企业的措施,也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的首要职责。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如何有效接管或追回,接管后采取何种管理或处置方式,都存在履职风险之处。
  1.接管程序的混乱与不规范。实践中,存在管理人与债务人企业交接时,未履行相关交接手续,双方未对交接物品进行审核确认的情况。尤其是生产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对于存货、原材料的交接,经验缺乏的管理人往往忽视对前述财产进行全方位、一一清点工作,导致账实不符,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2.接管后缺乏对债务人企业有形财产的妥善保管,造成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毁损、灭失。对于生产型企业的无形财产来说,相关资质证照的过期,发明专利的到期,是管理人风险发生的重灾区。
  建议应对措施: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等的接管编制交接清单,并组织债务人企业代表、管理人代表资产评估机构代表等到场进行实地清点、核查,移交完毕后由管理人、债务人企业等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若债务人企业无法按管理人要求交接财产的,应出具说明或制作接管笔录,明确无法移交的责任及风险,避免管理人自己的履职风险。必要时,管理人应当聘请专业的安保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企业财产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管,避免出现财产灭失、损害的情况。
  (二)债权申报通知及审查
  确定债权人数量、债权金额、债权性质等是管理人应当做到的基本性工作,但是下述原因往往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申报债权, 或者对债权金额性质审查错误,从而造成后续债权人对管理人进行追责。
  1.接受法院指定后,管理人未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期限通知已知债权人。破产法要求采用通知和公告两种形式告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管理人应该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未知债权人才能采用刊登公告方式告知。实务中,管理人往往忽略对已知债权人的检索和查询,以及对寄送债权人通知和接收债权人申报材料工作流程的不规范。
  2.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审查不严谨,甚至未做到依法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人的申报的债权金额、性质等,要依据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运用相关《合同法》、《物权法》等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然而实务中,不少管理人仅依据会计准则对债权进行确认或不予认可,甚至直接否认了债权人的申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债权人对管理人专业素养的质疑,更会引起相关责任纠纷诉讼。 (下转B2版)
(上接A6版)建议应对措施:管理人应通过检索法院裁判文书、检索债务人企业财务报表等方式,对已知债权人进行梳理和确认,并进行点对点的沟通与交流,避免出现遗漏情况。同时,在收发债权申报通知及申报材料方面,应当建立起严格的收发制度,邮寄的要记录快递单号并及时跟踪,现场申报的应当做好文书交接确认手续;《企业破产法》是程序法,在债权审查环节要依据其它实体法律法规进行确认,并建立规范的债权审查机制做到债权登记、初步审查、审查复核、审查确认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
  (三)怠于行使破产程序中规定的管理人拥有的各类权利《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管理人相关权利如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破产撒销权。实务中存在管理人进入程序后,却忽视或怠于行使前述权利,导致债务人企业财产的减损,从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才会进而规定,如果管理人未依法行使前述撒销权的,债权人有权采取《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进行撤销,并可追究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在接管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债务人财产出现减损或贬值,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建议应对措施: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应当及时梳理债务人企业的合同,对必要继续履行的、能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合同,在两个月之内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对于存在《企业破产法》其它条款规定的情形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提起破产撒销权之诉或确认行为无效之诉,追回债务人企业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缺乏对破产程序中期限的敏感性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于时间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从债权申报的期限到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我国《企业破产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管理人一旦丧失对时间的敏感性,就会阻碍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实践中,有许多基层法院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时间掌控并不是十分严格,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债权申报期限并发布债权申报通知,这也就导致了管理人在决定债权人会议时间上的随意性。而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的期限是《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严格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然而部分管理人对该期限却做不同的解读,在各时间节点上做文章,误以为可以将九个月的期限再行延长,导致后续重整程序被裁定终止并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的风险。
  综上,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的趋势,应当引起管理人的高度重视。避免出现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情形。管理人要加强履职风险的研究和防范,加强专业管理人团队建设,在履职过程中规避风险,有效履行管理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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