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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取回权案例浅谈所有权保留构成破产取回权实现的条件
  □白吉峰
  【案例】申请人杨某向管理人递交《取回权申请书》提出,其2016年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位于A公司商城内的中央空调主机及机房设备的所有权,该部分设备价款为900万元。现物业已经移交给A公司管理人,该部分财产归申请人所有,不属于A公司的财产。因该设备为定制产品且尚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无法拆除。请求取回座落于A公司商城内中央空调主机及机房设备的对应价款人民币900万元。
  管理人查明:2010年甲方A公司与乙方B公司签订《商城中央空调主机及机房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B公司对甲方A公司供货中央空调机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00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所供设备的产权转移及票据手续的办理:甲方把本合同全部款付清给乙方后,乙方所供货物的所有权才能由乙方转移给甲方,同时办理发票手续。”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所供设备不因甲方与产权拥有单位的违约负连带责任,乙方所供给甲方的设备在甲方未付清货款和工程款前一直属于乙方所有并不因甲方违约而影响产权的归属。甲方对此作出书面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拖欠B公司货款900余万元。2016年,B公司与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B公司将对A公司享有的9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转让的债权折价800万元。杨某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B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
  管理人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在A公司未付清货款和工程款之前,空调设备的所有权一直属于B公司。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由于A公司拖欠B公司货款,空调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B公司。在B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杨某,杨某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后,即取得中央空调主机及机房设备的所有权。现管理人已经收回商城物业,中央空调主机及机房设备不能拆除,申请人有权取回设备对应价款。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杨某主张取回权,请求管理人支付中央空调主机及机房设备的对应价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同意杨某行使取回权。
  【解析】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破产法的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所有人有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请求从破产财产中取回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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