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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更换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及实践探讨
  □郭壮举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法院依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事由,为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但允许管理人就有关情况做出说明,法院对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和破产管理人的说明进行审查后,根据双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做出解任破产管理人或驳回申请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院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的主要事由如下:职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管理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等。
  我国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更换的提出和决定,一种情况是债权人会议决定提出管理人变更申请,由受理法院决定。另一种情况是在某种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更换管理人。但是在实践中管理人不能履职的判断标准及现行立法欠缺,没有明确的管理人工作考核标准,造成法院很少能够依据这一酌定事由决定更换管理人,一般只能采取“和稀泥”的方式劝退,往往看原管理人是否提交书面申请,因此拖延时间难以把控,危害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也阻碍破产案件的正常审理。
  管理人更换,原、后管理人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规定模糊,操作性较差。现行法律仅规定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过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限额范围。但是,如何分段计算?如何量化并确定比例?发生相应情况如何处置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范性、指导性文件。
  本所在近期经历了某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更换的全过程。
  本案中,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已矛盾尖锐,管理人的工作得不到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债权人会议委员会成员执意要求更换。由于工作推进缓慢,造成多次上访事件,地方政府和法院对管理人工作颇多微词。
  鉴于本案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地方政府反对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更换管理人,法院也以没有发现履职不能的情形为由不便依职权更换。由于法院在招聘管理人时确定了备选管理人,根据规定原管理人不能履职后由备选管理人担任管理人,问题是备选管理人对项目面临问题也无计可施。
  经过多次研讨,原管理人及备选管理人同时提交申请,并就原管理人报酬如何确定、如何支付等问题达成一致。
  经过反复磋商,原管理人及备选管理人同时向受理法院提交了主动辞去管理人申请,受理法院出具同意决定书,并通过公开选聘的方式确定了新管理人,出具更换管理人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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