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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分组规则
  □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火文卉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下,大量困境企业欲通过重整这一法律手段获得新生,重整作为多方利益厮杀的法律程序,其关键在于重整方案制定人能否与不同组别的债权人就方案中对其利益减损及清偿方式与多数人达成一致,因此,重整中的债权分组,很大程度影响了重整方案制定方向及通过。
  一、重整程序中债权分组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相比较于破产清算将破产财产固定后集中分配的固态,重整程序是一个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多方博弈的过程,基于此,《企业破产法》并未在清算程序中作出债权分类的规定,而是专门在重整制度中对债权分组进行了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享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必要时,普通债权组可设小额债权组)的债权分组,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显然,该规定是根据债权的性质及清偿的先后顺序进行的分组,也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中,重整方案制定人基于不同利益团体的利益需求、利益基础而进行谈判,进行博弈的过程。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债权分组规定的限制。
  虽然各国重整制度的立法多借鉴于美国,但各国关于债权分组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为任意分组及法定分组。美国作为任意分组代表,其赋予了法院及重整人根据实际债权情况进行再分组的权利,而德国及我国台湾作为法定分组代表,严格规定了债权分组规则,且重整中必须严守该规则。我国《企业破产法》同样明确规定了债权分组的标准,同时规定普通债权组必要时可设定小额债权组,但普通债权作为多数破产企业清偿的主要群体,各种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杂糅,使得重整方案制定时无法对该分组下的不同利益群体进行区别清偿,同时,该分组组内无法实现的利益均衡,导致其利用人数及金额优势压制优先受偿债权人,甚至在博弈过程中,提出优于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条件,导致重整难度加大,尤其在房企重整中,表现更甚。
  三、关于目前我国重整程序中债权分组的完善。
  重整制度作为各方谈判博弈的机制,其核心是各方对其利益的减损及清偿方式的认可接受,高度意思自治,基于此,法律完全可赋予法院或管理人在法定分组的基础上对各类债权再次进行分类,尤其是普通债权组,但为了避免管理人利用债权分组对某一类债权人进行区别对待,可在债权分组过程中设置在法院、债委会等多方利益相关方参与的论证程序,以保证债权分组的合理性,更好的促使重整方案的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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