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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表见代理制度
  □ 王江棉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该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的渊源
  表见代理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并在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逐步发展完善。罗马法中的“表见授权”概念是表见代理的雏形,尽管当时未形成系统制度,但已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无代理权者的行为可能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系统规定表见代理,第2005条明确,代理人无代理权时,若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1900年《德国民法典》进一步细化,第170-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奠定了现代表见代理制度的基础。
  英美法系中,英国法通过判例法发展出“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原则,若被代理人行为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不得否认代理行为的效力。美国法继承英国法原则,并通过《代理法重述》系统化,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最早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虽然《民法通则》并未直接使用“表见代理”这一术语,但其第65条和第66条的内容实质上确立了表见代理的基本规则。尤其是第66条中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体现了表见代理的核心思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将表见代理制度明确写入法律。
  《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统规定表见代理。 (下转至7版)
明确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标志着该制度在中国的成熟。《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些规定为表见代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同时明确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的认定标准
  认定表见代理需综合考虑代理人无代理权、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存在权利外观、相对人基于信赖行事以及被代理人有过错等因素。
  1.代理人无代理权
  即代理人实际上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行事。
  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在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必须善意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且这种相信基于合理依据,相对人无重大过失。
  3.存在使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
  即存在某些表象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常见情形包括:
  授权表象:如被代理人曾向代理人出具授权书,但代理权已终止或授权书被撤销,而相对人不知情;
  职务表象:代理人在被代理人处担任特定职务,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
  历史交易:双方曾有类似交易,代理人多次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且被认可;
  默认或容忍: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以其名义行事而未制止,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文件或印章: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文件或印章,使相对人合理相信其有代理权;
  亲属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亲属关系,使相对人合理相信其有代理权。
  4.相对人基于信赖进行法律行为
  相对人因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
  5.被代理人有过错
  被代理人对代理权的表象形成存在过错,如未及时收回授权书或未明确告知代理人无权代理。
  这些情形下,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成立,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表见代理制度源于罗马法,经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最终在中国《民法典》中得到系统规定,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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