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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向域外债权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探讨
  □ 张爱岩王岩
【案情介绍】
  石家庄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涉及百余名新加坡籍债权人。 1999年债权人共同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偿还投资款,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后,债权人并未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该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但依照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和管理人仍需要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法院如何快捷且合法地将法律文书送达债权人,考验管理人和法院的执法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涉外送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送达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和法院对涉外送达的主体和方式进行了反复分析和积极探索。
司法送达
  司法送达主体是人民法院。送达的文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流程和规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国际条约送达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依照《海牙送达公约》中的规定进行送达,二是依照受送达国与我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由于新加坡未加入《海牙送达公约》,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国与新加坡1997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经由司法部提出送达请求书至新加坡最高法院,请求新加坡法院协助送达司法文书。新加坡法院在收到送达请求书后,将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安排送达。人民法院司法送达需要很长时间且破产费用(包括公告费、跨境转递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异常高昂,并且会严重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尤其是不能尽快清偿职工债权,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一般送达
  即由管理人依职权作出的送达行为,相对于司法送达,管理人送达方便、灵活许多。《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管理人送达的规则并无明确规定。近年来由管理人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因其便利、高效、送达成功率较高等优点饱受青睐。《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这一方式亦与《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第(a)项内容相契合。
管理人邮寄送达效力
《海牙送达公约》属于私法性质的公约,公约内容主要是就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问题进行规范。
  虽然新加坡并未加入《海牙送达公约》,但经查询新加坡允许邮寄送达。如果新加坡债权人同意接受中国管理人的邮寄送达,属于其自身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尊重债权人基于自身判断而做出的合理选择,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新加坡债权人签收被送达材料,人民法院应认为向其邮寄送达司法文书符合正当程序。
  基于上述分析,管理人在向法院报告并经法院反复研究后,同意由管理人采用邮寄方式向新加坡债权人送达相关债权申报资料。管理人通过EMS向百余名新加坡债权人进行了邮寄送达,除部分债权人因住址变化等原因邮件被退回外,大部分债权人签收了邮件。管理人既快捷合法的完成了对新加坡籍债权人的送达,且产生的破产费用较低,社会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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