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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权计票规则的设置及默示表决效力的认定
  □ 张爱岩王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实践中,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时,普遍存在表决期内保持沉默不投票的情况,如何认定这部分参会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务中管理人的认定存在很大差异。对于这一问题,《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将针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计票规则设置及债权人参会后未投票(默示)表决效力的归类展开讨论。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分为现场表决、非现场表决。《企业破产法》第64条、84条、97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对普通决议、破产重整草案及破产和解协议的表决规定,均规定以达到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标准和代表债权额占比标准认定决议通过或同意,因此有的管理人在设定表决规则时,设定了“同意”和“反对”两种表决规则,没有设定“弃权”项。
  也有管理人在设定表决规则时,设定了“同意”“反对”“弃权”三种表决规则。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表决规则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各有优势。但是,上述两种表决规则均没有涵盖债权人参会后未投票表决的情况。而实务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这部分表决效力的归类问题,是认定为“默示”即“同意”,还是认定为“默示”即“反对”,或“默示”即“弃权”呢?
  笔者认为,如果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前,以合法、公开的方式明确告知债权人签到参会后没有投票的视为“同意”这一事项的,应视为债权人同意。(2018)浙0205破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宁波竞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非现场会议形式将上述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共寄出表决票24张,在规定的投票期限内,管理人共收回表决票2张,其中同意该方案的1票,不同意该方案的1票。该反对票债权金额为52950元,有表决权的债权金额为23757964.5元,反对额占总表决金额的0.22%。
  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关于邮寄表决的议案》,未在规定时间内邮寄表决的视为同意该分配方案,故表决赞同的总人数应为23人,赞同的人数占有表决权人数的比例为95.8%,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99.7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表决通过。”若债权人没有签到参会,表决期限内不投票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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